一、什么是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答:是在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依法生育且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在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国家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二、为什么要实行奖励扶助制度?
答:建立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与社会保障制度,减少农村贫困人口,使农村部分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老有所养,体现党和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夫妇的奖励。
三、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原则是什么?
答:1.统一政策,严格控制。制定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条件和奖励扶助的最低标准,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2. 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
3. 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直接发放奖励扶助金,减少中间环节,严禁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奖励扶助金和以扣代罚等各种名目的违规行为。
4. 健全机制,逐步完善。逐步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管理、服务和机制,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政策为主导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5. 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在各级政府领导下,人口计生委、财政、公安、审计、纪检监察、委托机构各负其责,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四、什么是奖励扶助制度的“四权分离”?
答:“四权”即资格确认权、资金管理权、资金发放权和社会监督权。“四权分离”即人口计生部门的资格确认权,财政部门的资金管理权,代理发放机构的资金发放权和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权。
五、奖励扶助金发放的标准是多少?
答: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按每人每年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六、奖励扶助资金来源自哪里?
答:奖励扶助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七、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是什么?
答: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⒈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⒉ 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⒊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⒋年满60周岁。
八、如何认定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答:⒈“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农村居民户口”应是户口登记在村民委员会,依法承包经营分配农村土地,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⒉整体村改居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经营分配农村土地,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按“农村居民户口”界定。
⒊丧偶或离异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来界定。
⒋夫妻一方户口不在本乡镇,在未了解其户口性质和真实生育史的情况下,双方均不作为奖励扶助对象;户口性质和生育史清楚,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户口在本乡镇的一方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⒌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村民委员会的,分别由其户口所在村民委会登记申报。
⒍没有退休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聘用、合同制人员仍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可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以下情况不能界定为农业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
⒈夫妻(含再婚)双方有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城镇居民户口”的;
⒉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无居民户口簿等户籍证明且未补办的;
⒊夫妻虽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一方或双方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领取退休金、养老金等)的。
九、如何认定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答:根据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规定:
属于一孩生育的,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没有违反政策:
⒈ 1980年3月31日以前生育的,生育子女时男年满20周岁、女年满18周岁视为合法生育。
⒉ 1980年3月31日 --1981 年1 月1 日 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时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且男年满20 周岁、女年满18周岁视为合法生育。
⒊ 1981年1月1日以后生育的,生育子女时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且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为合法生育。对 2002年9月28日以后生育的,凡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 办结婚登记的也视为合法生育。
属于二孩以上生育的,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没有违反政策:
⒈ 1973年8月28日之前生育的,生育子女数不超过三个的,视为合法生育。生育三个子女,但子女育有后代后死亡的,该子女计入现存子女数。
⒉ 1973年8月28日至 1980年3月31日期间生育的,每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为合法生育。
⒊ 1980年3月31日至 1982年7月29日期间生育的,第一个孩子有严重残疾再安排生育的,视为合法生育。
⒋ 1982年7月29日年至 1984年5月10日期间生育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经批准且与第一个孩子间隔4年以上生育的二孩为合法生育。
⑴经县以上医院诊断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
⑵结婚八年未育,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孕症,抱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者。
⑶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过的。
⑷烈士独子只生一个孩子者。
⑸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只生一个孩子者(如女家姊妹数人,只限照顾一人)。
⑹独子与独女结婚只生一个孩子者。
⑺兄弟三人以上只有一人有生育条件又只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已丧失生育条件者。
⒌ 1984年5月10日至 1988年7月23日期间生育的,符合以下照顾生育二孩的条件之一生育,且生育间隔4年以上的为合法生育。
⑴独子与独女结婚的;
⑵经县以上医院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⑶婚后五年未孕,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孕症,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⑷再婚夫妇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⑸再婚夫妇一方有两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⑹夫妇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的家庭身边无子女的;
⑺再婚夫妇一方为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⑻夫妇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⑼夫妇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满五年以上,只生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⑽夫妇双方均系归侨或台湾、港澳同胞,其子女在国外定居,身边无子女的;
⑾烈士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
⑿夫妇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一个女孩的。
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限照顾一人);
⒁两代单传的;
⒂兄弟两人以上(含两人)只有一人有生育条件,又只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的;
⒃长期从事远海捕捞业的渔民,只生一个女孩的。
⒍ 1986年2月13日以后,农村独女户照顾生育二孩的,母亲年满30周岁者,允许生育第二胎。
⒎ 1988年7月23日至 1996年10月14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七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为依据进行界定。
⒏ 1996年10月14日至 2002年9月28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为依据进行界定。
⒐ 2002年9月28日以后生育的,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为依据进行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