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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个人帐户及专用磁卡管理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5-09-08 来源: 市劳动局
  



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个人帐户及专用磁卡管理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


(德劳社发[200081号,20001130日)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人民银行,市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德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及专用磁卡管理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德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及


专用磁卡管理使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方便职工就医购药,根据《德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德政发[20001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本人身份证号码作为终身医疗保险号码。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只用于本人医疗消费,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不得提取现金。


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帐户予以注销,余额按国家规定继承,如无继承人,应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条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实行专用磁卡管理,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具有承办条件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四条   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技术要求自备专用磁卡读卡机,承办金融机构负责与其连网,并保证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为职工申办个人医疗帐户专用磁卡。新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参保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核有


关资料,10日内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并制发个人帐户专用磁卡。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应当按规定标准为参保人员逐月记录个人帐户,并于每月20日前将个人帐户记录随同应当记入个人帐户的资金一并送达承办金融机构。承办金融机构必须在两日内将资金注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并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承办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营业网点设定个人医疗帐户专用磁卡圈存、查询设备。参保人员可以在承办金融机构网点随时圈存资金,查询个人帐户使用情况。承办金融机构应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参保人员可持个人医疗帐户专用磁卡在本市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时,用现金支付。


第十条   参保人员调离统筹区域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可将个人帐户结存额退还个人,同时注销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不发放专用磁卡,其个人医疗帐户额随养老金发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必须认真履行缴费义务,欠缴单位职工的个人帐户停止记入。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帐户专用磁卡,发生损坏,需更换新卡时,由个人负担专用磁卡成本费。


专用磁卡丢失的,应及时持有关证件到承办金融机构挂失,承办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帐户,30日内查找不到的,丢失人应自费办理新卡。


挂失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用现金自付。在办理挂失手续之前,个人帐户卡被冒用的,损失由参保人自负。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第十五条   承办金融机构不按规定为个人帐户记息或出现个人帐户资金少记、错记、逾期不记等,给参保人造成损失或影响参保人就医购药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并入个人医疗帐户。


承办金融机构不按规定结算,给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承办金融机构应当保证个人帐户资金、信息的安全,因技术原因造成个人帐户资金、信息损失的,由承办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参保人凭专用磁卡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时,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服务人员应认真核验,发现伪造、冒用专用磁卡的应立即扣留,并通知承办金融机构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不得拒收专用磁卡,不得为持卡人员兑换现金。


第十七条   参保人涂改、伪造、盗用专用磁卡的,经发现立即没收,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统筹区域内所有参保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承办服务的金融机构。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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