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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住证申领办法
发布时间: 2006-12-21 来源: 市公安局
  

(1995年6月2日公安部令第2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 暂住的证明。


  暂住人在暂住地办理劳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三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 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四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 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 ,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七条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八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 、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 定户口协管人员。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申领暂住证,不得雇用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一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 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 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 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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